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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城"供热法规"明起实施 室温未达18℃可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1/10/31


    新建住宅必须分户供暖、供暖期室温未达18℃可获赔、供热市场要建立退出机制、室内采暖设施不能擅自改动……明天,全市热源将正式开栓供暖,与此同时,沈阳市首部关于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将正式施行。昨日,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就《条例》中与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供热问题进行权威解读。
    关键词

    分户改造费用

    分户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条例》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既有住宅建筑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改造的规定。同时,也对相关配合单位、个人的责任作出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1.供热单位的实施分户供热改造应当征得拟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大多数用热户的同意。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前,供热单位应当将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区、县(市)供热办备案。改造方案应包括:改造依据、室内系统设计、工程组织计划、群众告知宣传解释及问卷调查、改造设备材料及施工队伍选用、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等。供热单位对未分户住宅逐步实施分户改造时,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2.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由于供热系统改造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应该在不影响供热效果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居民原有室内设施的功能和使用,尽量达到与室内装饰相协调。用热户室内装修遮挡室内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的,供热单位应从设计到施工力求避免或减少对其影响,因实施分户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予以修复。因违反设计和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予以赔偿。

    关键词

    入户抢修

    抢修违规造成损失供热单位买单

    《条例》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释义】本条是对供热单位实施入户应急抢修工作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1.供热单位要履行告知义务,须尽最大努力设法联系上用热户及其亲友或委托人;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供热单位不能独自入户,要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2.供热单位要注意保护用热户的财产。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因用热户能赶到而未到现场,或不配合、拒绝供热单位入室抢修并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行为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关键词

    抢修时限

    一般设备事故抢修六小时内完成

    《条例》第三十一条: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设备发生事故抢修时限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在事故发生后,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供热单位须分析原因,并应在15分钟内向所在辖区供热办和市供热办报告,向供热区域内受影响的用热户告知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市、区供热办应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应急资源,协助发生事故的事故区域尽快恢复供热。恢复供热后,供热单位须按原报告渠道报告事故处理结果。

    关键词

    交采暖费

    不得因陈欠停止当年供热

    《条例》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释义】本条是对交纳采暖费事项的原则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1.新建住宅建筑中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的房屋,已售出但尚未取得房屋准许使用证的房屋,只要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没有其他约定并已实施供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其供热采暖费。对在两年供热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包括业主暂不居住的,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2.供热单位不得以追缴用热户陈欠采暖费为由拒收当年采暖费或停止给用热户当年供热;在向用热户催交当年采暖费过程中,在三十日内可对未交费的房屋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三十日后仍逾期不交纳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停供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用热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关键词

    采暖设施

    室内采暖设施不能擅自改动

    《条例》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安装放水阀、循环泵;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处理用热户不当行为做出的规定。供热是一个封闭的、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供热设施的布置是经过科学计算并有严格要求的。一些用热户出于房屋美观和个人方便的目的,改变了供热设施布局和走向,如一些老旧小区居民擅自将暖气片改为地热;装修时遮挡了供热设施;在自家室内系统上安装了热水循环装置或者取水、放水取热装置,或取用系统中热水用于其它。这些擅改行为增加了运行阻力或影响了散热效果,造成循环不畅或者多消耗了系统内的热量,致使自身或者其他用热户的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从而影响到整个楼栋、小区的供热系统运行效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热户承担。

  关键词

    按热收费

    供暖期室温未达18℃可获赔

    《条例》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供热室内温度和室内温度测量与赔偿办法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1.目前,在我国采暖地区多数城市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用热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2℃)的标准。考虑到目前沈阳市大量的既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同时存在,其建筑保温水平的差异性很大,在现有的供热设施还不能完全具备针对不同保温状况房屋而区分供热的条件情况下,确定“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2.用户室温不达标情况经供热单位或区供热办与用户共同确认后,供热单位必须按条例标准或双方协商予以退费。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双方测温方法争议较大。目前,沈阳市正在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室内温度检测方法和赔偿标准。


  关键词

    停供申请

    停供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申请

    《条例》第三十七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释义】本条是对用热户申请暂停供热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

    1.之所以需提前提出暂停供热申请,因为供热是系统运行,用热户终端是整个系统的组成部分,用热户终端对热能的需求涉及到整个系统的平衡或失调,供热单位须在供热正式运行前根据系统负荷状况和预计热能需求总量,对供热系统进行冷、热态调试以达到平衡,确保整体系统的供热效果,而这是需要时间的。当供热系统运行起来后,用热户再随意的停供或启供,系统将失去平衡,必将影响整体的供热效果。

    2.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其目的是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进行热态检验,以免因供热设施质量问题导致不热或发生跑、冒、滴、漏等问题,给用热户造成损失。

    记者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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