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9/06
本报记者霍仕明 张国强
冬季供暖,是我国北方城市居民的基本需要,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关乎群众福祉。但是,由于体制性、机制性、技术性等问题的存在与制约,由供热质量引发的供热用热矛盾在各个城市中仍然存在且突出。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从推进科学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制定了《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通过地方立法,调整供热用热双方的社会关系,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服务民生的一个有益的尝试。目前,该条例已经由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于今年11月1日起实施。
《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其内容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条例》对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自行管理,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尚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实际上仍是供热网络中的共有部分,因此,还应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但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民用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条例》在划清责任的同时,还对供热单位及相关单位不及时抢修或擅自拆改供热设施作出了处罚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关于供热与用热的责任与义务,对供热单位的监管手段等,《条例》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实施供热许可证制度,要求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条例》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对于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
据了解,沈阳市供热管理机构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和《供热温度不达标赔偿办法》。
《条例》还对用热户暂停供热作出了规定:“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的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在供暖期间,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户主不能及时赶往家中,由此可能会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条例》规定了“入户抢修”制度,“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针对有的供热单位没有能力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问题,《条例》对应急接管作出了具体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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